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40,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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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徐雅倩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核發,異議人對於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17日所為第二次異議駁回之裁定聲明異議,因異議人家中有要事,並需獨自在家照顧幼子而未能於期限內寄出聲明異議書狀,鈞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1年5月3日作成第三次異議駁回之裁定。

然異議人先於110年5月間首次發現台灣大哥大盜用異議人之證件辦理門號,後於110年10月底收到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然異議人確實未曾申辦相對人門號使用,應係受到先前幫忙申請門號之通訊行詐欺所致,為保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聲請,於110年11月18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11年1月21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4頁)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11年1月24日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雖聲明異議人於上開駁回處分後再提出兩次聲明異議聲請,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促字第19355號卷查核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聲請均已逾法定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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