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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吳聰來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任資源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8日111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任資源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2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其所提出之電話對話錄音逐字稿已可明確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債務人尚未清償等情,司法事務官以未善盡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並特定該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始為適法。
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
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相對人於80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迄今未償還分文,並提出「2021/10/06電話錄音檔逐字稿」(下稱系爭譯文),而系爭譯文所示,異議人向相對人陳稱「你當年找我借430萬元」時,相對人未有明確否認之表示,僅向異議人表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與異議人前揭主張無違,應信異議人確已盡其釋明之責。
原裁定以系爭譯文形式上不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其金額,且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其請求之文件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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