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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魏翠亭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侯宜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516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69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竹北市,非鈞院轄區,無管轄權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異議人查詢,相對人之事務所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無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108 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會費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非本院管轄之區域。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稱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因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涉訟而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然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個人未給付律師公會常年會費,而非異議人與相對人之事務所有何契約關係或相對人之事務所對異議人有何不法行為而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有管轄權,尚有誤會,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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