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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錢進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為駁回111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設立教職員宿舍未辦理徵收致其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賠償異議人新臺幣11億6025萬0276元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未就損害賠償內容明細、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文件以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釋明。
異議人雖於111年5月3日提出補正民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陳報各級法院對異議人之訴訟標對價額加總之計算式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佐。
惟前開陳述及證據尚難認已就因相對人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為釋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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