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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陳雪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美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363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美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設籍於臺北○○○○○○○○,惟伊於聲請時已查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長泰街址)為被告住所,不應逕以戶籍址作為認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伊現另行查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樂業街址),支付命令得向上開二址送達,司法事務官以被告住所不明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債權人之聲請不合上開送達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又參酌同法第27條規定,判斷特定處所是否為債務人住居所應以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如斯時債務人並未以特定處所為住居所,自不得向該址送達。
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查報長泰街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惟相對人戶籍早於101年8月6日自該址遷至臺北○○○○○○○○○,且經本院囑警查訪,相對人至少自2年以前即未實際居住在長泰街址及樂業街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函附卷可稽,足信異議人查報之地址於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均非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又設籍於臺北○○○○○○○○○,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本件因不能行公示送達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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