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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治豪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73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水上鄉,經鈞院駁回聲請,惟兩造間企業委任網站建設合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水上鄉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核非適法。
異議人雖稱其與相對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關於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則本件無合意管轄之適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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