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49號
異 議 人 大運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敏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鎮龍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5月16日111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鎮龍、楊國治、劉楊寶蓮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2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2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乃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銷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向賣方追索服務費報酬而非同委銷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
而房屋仲介銷售實務本常與不同仲介相互配合提高成交機率,然竟成不得請求支付命令之責難。
另按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第6條第2、3款規定若可歸責於賣方,賣方本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又系爭出售不動產事件因買方已下斡旋金並出價達賣方底價,本案已然成交,異議人自可依約收取賣方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買方服務費30萬元,加計前揭買方定金100萬元,即為本件請求金額248萬8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已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未成交、系爭委銷書未約定相對人應於不配合簽約時給付買方定金、買方服務費等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同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已據某一原因事實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如其後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另行聲請支付命令,為避免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致同一案件於法院重複繫屬,法院即應駁回提出該在後之支付命令聲請。
查,原告自承其依同一事實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經與系爭事件相同之相對人楊鎮龍、楊國治、劉楊寶蓮均聲明異議而移送民事庭,有其異議狀、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是系爭事件已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爭議得循訴訟程序解決,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事件即屬重覆聲請,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