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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朱明德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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