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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人 林柏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李品萱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品萱之子於105年1月16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赴大陸工作,因債務人李品萱無法即時給予生活費,遂向聲明異議人商請於上開期間替債務人李品萱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予其子花用,然迄今尚未償還聲明異議人,屢催不理,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詎待聲明異議人依鈞院裁定補繳聲請費用500元後,即遭鈞院以債務人李品萱非設籍鈞院管轄為由駁回聲請。
惟聲明異議人前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狀中記載債務人李品萱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址,兩造前互通書信時,債務人李品萱表示該址可收訖,而戶籍址僅為行政管理規定之址,不得以其住所為當然之住所,債務人李品萱實際上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鈞院應有管轄權。
如鈞院基於行政流程無法受理,應先告知聲明異議人,非待補費後駁回聲請,鈞院應退還支付命令費500元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我國國民向主管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
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者,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務人李品萱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李品萱現居地為臺北市萬華區即本院轄區等語,惟戶籍地址本有供法院判斷當事人住所之功能,除非卷內另有證據資料顯示當事人之其他地址外,法院亦無從探知當事人是否有廢止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僅泛言「日前寄送信函至相對人時亦接獲其來電表示收訖」等語,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據此,自難認債務人李品萱有廢止其高雄市前鎮區之住所並另於臺北市萬華區設定住所之情。
是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聲明異議人請求退還聲請費用500元等語,惟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無論法院為准駁之裁判,均須繳納裁判費,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有繳納聲請費用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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