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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6月2日111年度司促字第7708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中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7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若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戶籍地之意而變更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地仍可推定為其住所,又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送達相對人可支配範圍即屬生效,是異議人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聰永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永安街址)為送達應生送達效力,司法事務官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林聰永,而異議人無法認定為合法債權受讓人為由駁回伊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查:㈠、異議人以相對人前於87年9月18日起向日盛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迄今尚欠46,736,630元及自88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8.74%計算之利息、暨同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於90年12月18日解散,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原董事林雪屏、林聰永、陳末男等3人,聲請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以依林聰永設籍地即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永安街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無人迄未出面處理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及所附出口押匯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解散前變更登記表、本院函在卷可稽。
㈡、惟依異議人所提資料,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函循郵政投遞,以招領逾期退回,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員至永安街址查訪,其鄰居稱林聰永目前均居住在臺南地區,並未居住在該址,是林聰永是否仍以其設籍之永安街址為住所,即有可疑,本件既有此事實存在,自難僅以戶籍登記即推定永安街址為林聰永之住所,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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