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2號
聲明異議人 劉心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丁俊宏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084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1084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丁俊宏、張嘉蓉雖分別設籍於雲林縣及苗栗縣,惟其二人現居住址均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故應以該地址為送達,亦屬鈞院管轄區域,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無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其相對人丁俊宏之住所位於雲林縣土庫鎮;
相對人張嘉蓉之住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支付命令聲請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僅得裁定駁回其聲請,無法移轉管轄。
從而,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