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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劉浩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未於收受上開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惟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請賜准協商分期攤還債務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4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9136號支付命令,於111年6月29日寄送至異議人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惟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將該訴訟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臺北市實踐社區管理室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該文書於111年6月29日由該址住戶受領後轉交聲明異議人等情,亦據臺北市實踐社區管理室主任委員函覆本院郵件物品登記簿內容在卷可按。
準此,支付命令已於111年6月29日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應於同年7月20日前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遲至同年7月22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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