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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陳能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簡睿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睿瑩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16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9月3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簡睿瑩係專責辦理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達高職)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之承辦人,然其僅依育達高職106年5月19日育亞人字第4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計算異議人退休時對本(年功)俸以新臺幣(下同)600元取代記載,並私下偽造、變造不實資料及表格函送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離職儲金管理委員會致異議人請領退休金權益受損,已違反臺北育達高職教職員工敘薪辦法7條第5款、學校教師服務考核辦法第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給付因此所生之俸給差額542,107元。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僱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
而僱傭契約依上開法文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勞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簡睿瑩係專責辦理育達高職教職員工退休、資遣、離職之承辦人,然其僅依系爭函文即計算異議人退休時對本(年功)俸為600元取代記載,並私下偽造、變造不實資料及表格函送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致異議人請領退休金權益受損,聲請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人於106年4月26日向育達高職寄發之電子郵件、系爭函文及教職員工薪津單為釋明,有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補正)狀及相關附件存卷可查。
㈡惟異議人所述退休俸給差額縱令為真,該僱傭契約亦僅存在異議人與育達高職間,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令相對人簡睿瑩確實有偽造、變造相關資料致異議人少領退休俸,異議人應另循民事侵權行為救濟管道向相對人簡睿瑩提起訴訟,而就異議人自僱用人處領取之退休俸部分,難認非僱傭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法律上義務可言。
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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