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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陳能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劉育仨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1682號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116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1年9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斯時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校長,指示承辦人員不實填寫伊退休時本(年功)薪,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生損害於伊,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3,347元、三年代理教師年資退休金差額29萬6,070元、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差額5萬2,234元及利息損害1萬456元,司法事務官以未善盡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查聲明異議人提出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考核通知書、教職員工薪津單、106年5月19日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28日函、臺北市私立育達高職教師服務考核辦法、申請退休(資遣)人員應準備資料、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等在卷,然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聲明異議人權利之事實,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足以使本院對相對人涉及如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侵害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補正未具釋明之意義,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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