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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王群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王群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968號核發,且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並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然異議人平日常未於住居所內,故實際上取得支付命令時,已逾不變期間,雖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望鈞院能給予聲明異議之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張水成之聲請,於111年6月8日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分別已於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址及居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1、65頁),足見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11年8月29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狀戳之異議狀(支付命令卷第5頁)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11年8月17日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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