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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馬巨卿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00樓
黃明山 同上
蔡文雯 同上
曾鴻玉 同上
蔡嘉興 同上
吳素珍 同上
吳春蘭 同上
陳文通 同上
陳吳麗珠 同上
陳姿妤 同上
陳炫合 同上
吳宜玲 同上
田梅沁 同上
田琳沁 同上
蔡麗雪 同上
凌若羚 同上
梁春蘭 同上
蔡陳月霞 同上
施雪娥 同上
鄭依萍 同上
潘自誠 同上
楊雅玲 同上
陳文通 同上
徐瑞琳 同上
唐士昭 同上
林茂昌 同上
沈漢昌 同上
李田榮 同上
吳秀美 同上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人即債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55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司促卷第171、277頁)10日內即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兩者通謀使聲請人取得虛偽債權,如需待支付命令確定後才由其他債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顯不足保障真正債權人,異議人等為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其權利,使支付命令失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人以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1年8月17日及25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0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551號支付命令代位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27至135頁),惟因異議人非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未合,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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