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8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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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89號
聲明異議人 許振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林清根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85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1年10月15日後10日內即111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伊提供5樓之1及6、7樓平面圖,可知5樓之1天花板滲漏位置乃6樓衛浴管線位置,且6樓更換浴室管線後,天花板漏水即獲改善,可知係6樓滲漏導致伊天花板滲漏,伊請求賠償維修工程費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司法事務官以未善盡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駁回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查聲明異議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楷華事內裝修工作室報價單、現場漏水照片、房屋平面圖、住戶間Line對話畫面等,然無從據此認定漏水原因係債務人所導致,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足以使本院對債務人涉及如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侵害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聲明異議人所為上開補正未具釋明之意義,且本院於督促程序亦無從調查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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