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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李慧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駁回111年度司促字第1371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7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更正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規定,司法事務官無裁判之權力,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1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正支付命令,均由司法事務官作成裁定,已違反法律規定,且各該裁定均未依法公告。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6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事件,應受鈞院之管轄,然司法事務官竟以相對人公司址設高雄市而認本件鈞院無管轄權予以駁回,不予更正,承上開規定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督促程序事件。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24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1年9月19日、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正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規定,就支付命令聲請及更正支付命令聲請有自為裁定之處分權,且此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明異議人指稱司法事務官無為原裁定之權限,已有誤會;
又上開裁定均已依法公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誤。
㈡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同法第2條第2項、第6條並分別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立法理由並謂:營業所乃營業之根據,關於其營業殆與住址同,如因營業所之營業,由契約或不法行為等事而涉訟,應使之起訴於營業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
準此,私法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該私法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除得向該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外,若係因該私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之營業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者,亦得向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惟查,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乃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足認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入會費向相對人加入會員後,相對人未依承諾給付入會禮青檸丹4瓶及土雞蛋4盒、每月833元及土雞蛋2盒予聲明異議人等情,故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然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相對人名片、相對人專案申購單,均未載明相對人除上開主事務所所在地以外之營業所地址,聲明異議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此址設立營業所,故尚難認本院對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消費爭議有管轄權。
㈢至聲明異議人於前揭聲請更正支付命令時雖主張本件原因事實有侵權行為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惟承上開規範意旨,支付命令聲請為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侵權行為地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亦不得移轉管轄,如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本院亦僅得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既選擇向本院循督促程序請求,即應承擔本院確無專屬管轄權且無從移轉之風險,所指尚無可採。
㈣準此,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屬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並非合法,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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