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95,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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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5號
聲明異議人 松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葉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良朋農產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 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46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111年9月19日准予核發,嗣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並於10月14日提出異議,依據上開異議人收受送達時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月18日提出異議,故本件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異議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則為臺中市○○區○○○街00號。

系爭支付命令於111 年9月19日准予核發後,於同年9月23日送達上開公司所在地,由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即已合法送達。

雖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併於同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經其法定代理人許秀葉於當日領取,亦為異議人所自陳。

惟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自不因該送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之送達時間在後,而影響已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綜上,足見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1年9月23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同年10 月14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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