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劉士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48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五月三日一一一年度店他字第二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陳承勤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已對本院111年5月3日111年度店他字第2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不得就本裁定獨立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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