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他,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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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他字第7號
原 告 魏天厚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瞿玎穎
費渝雯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4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668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二人不服而對其等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嗣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4328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裁判費百分之三十一即549元(計算式:1770元×31/100=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即1221元(計算式:1770元×69/100=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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