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勞續,1,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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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勞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楊晉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永星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廣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店勞訴字第1號),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店勞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而達成內容如附表所示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惟相對人曾永星主張其已支付、如附表備註所示之22萬元不在應支付之180萬元範圍內應予返還,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備註二所示之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清償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而非賠償請求人醫療費用,有違和解契約之意旨,是系爭事件和解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等節,有卷附和解筆錄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請求人固以前揭理由就系爭事件請求本院繼續審判,惟請求人於系爭訴訟上和解已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未附有條件或限定以系爭款項需有特定支付目的為前提,是系爭款項之支付目的並非和解之重要爭點,請求人不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民法第738條第3款為由撤銷系爭訴訟上和解,請求人復未指出系爭訴訟上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被告曾永星、勤明工程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包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19字第15EEA0000000號之保險金》、勞工保險之殘廢失能給付,不包含已支付之22萬元。
二、給付期限:分兩期,每期90萬元,每月為1期,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於每月1日下午11時59分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給付方式:以下列任一方式給付。
㈠、將款項匯入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之帳戶。
㈡、玉山商業銀行作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
四、原告願撤回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被告曾永星願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9號事件之起訴。
六、有關兩造間因僱傭、承攬、105年9月16日所受傷害、105年12月15日借款、107年度壢簡字第219號事件、105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61363號)所生ㄧ切爭議,兩造其餘民事上請求權均拋棄,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曾永星、被告勤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文章、被告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汝之之ㄧ切刑事上責任。
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備註:已支付之22萬元如下: 一、105年12月15日因借款由被告曾永星交付之10萬元。
二、106年1月24日由被告曾永星交付,原告配偶呂秋涼代原告受領之8萬元。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4萬元。
四、以上金額合計2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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