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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司補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江陳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君間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表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徵收五千元)所定費率,按系爭調解標的價額繳納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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