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司調,11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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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司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嘉敏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李文景等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等語。

上開聲請,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資料,其中相對人周隆榮現設籍於臺北○○○○○○○○○○○,本院通知書應以公示送達為之;

另相對人周瑞、林周敏子、周正成、鄭淑美業已死亡,依當事人之狀況,應可認為無調解必要,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再者,本件屬不動產分割事件,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由於部分相對人設籍戶政機關、部分相對人業已死亡,顯可認為有不能調解之情事。

綜上,本件聲請調解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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