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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司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水田等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水田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為規避聲請人追索,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於另一相對人蘇春喜名下,由相對人蘇春喜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建物,容有存疑,故代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水田,聲請調解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相對人已具狀表示不意進行調解。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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