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志成律師(即林游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周維朋、周威良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游國棟積欠聲請人現金卡、信用卡款項未清償,其所遺留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間設定地上權予周永文,其後分別讓與、分割登記予相對人,其等間是否確實有地上權成立目的尚有存疑,此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請求代位確認兩造間地上權設定不存在,聲請調解等語。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陳報就本件聲請是否同意調解,相對人蘇志成律師(即林游國棟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無法到庭進行調解,另相對人周維朋、周威良迄未表示意見。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