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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毛佳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所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裁判費,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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