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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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號
原 告 邱建維
被 告 連玉蘭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 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86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61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開立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財物,以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違反渠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妍妃」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租借帳戶10天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喬店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妍妃」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依「陳妍妃」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均修改為「115588」,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4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出38,02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於同日經該集團成員提領現金,隱匿前開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業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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