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030,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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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潘自強
被 告 偕敏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不慎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內容到院供參。

三、法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其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3、55頁),惟僅憑前揭明細無法知悉匯款對象為何,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855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5.末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匯款12,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請求自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見本院第173頁),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30,050元(計算式:41450+000-00000=30050)。」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原告匯款給被告12,000元,在該案判決中用以扣抵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部分金額。

縱原告主張確曾匯款等情屬實,復未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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