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03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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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陳沛筠
蘇盈臻
被 告 羅日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締結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24日止,月型會籍優惠價格即每月新臺幣(下同)788元,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繳交月費,催告後仍之不理,系爭合約因而終止,因被告於期限內終止系爭合約,回復為單月會籍費用計費並給付差額5,0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專員告訴伊如果要來運動,按月計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查被告不否認到原告會館健身運動等情,惟否認在系爭合約上簽名,依系爭合約內容,詳載會員個人基本資料,觀諸系爭合約上正反面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電子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0頁),與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具狀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並無明顯差異,可知被告有入會之真意,也難對系爭合約所約定會員條款推諉不知。

㈡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4)項約定:「會員資格為【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依合約履行期間比例計算之入會費及手續費,扣除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766元(該單月使用費,如有逾會員所定會員合約之優惠月平均價格二倍之情形者,自動減為以二倍為準)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未滿十五日者,以半個月計,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之總費用,退回其餘額,惟如有繳款不足者,會員應補足其差額。

」查系爭合約為附期限月繳型會員,期間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被告自2021年5月14日起未進場,有會員入場明細在卷可按,又依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提升為第三級,第三級疫情警戒配合疫情指揮中心之全國性疫情措施公告暫停營業之健身中心等運動場館,業者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並不得收取請假手續費用,至110年7月27日起降為二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升級第三級警戒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含始日期間共2月又8日),被告無法使用健身場館期間應不得計算使用期間內,自被告加入會員之109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到庭表示經催告通知被告後終止會籍之日即110年8月20日止(含始日期間共7月又26日),被告實際使用期間應為5月又18日(計算式:7月又26日-2月又8日=5月又18日),依前揭約定以6個月計,被告優惠會費788元之2倍1,576元小於3,766元,故差額為5,016元(月費788元2倍即1,576元×6個月-已繳交全部費用4,440元=5,016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費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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