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0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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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石益帆
被 告 高皓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具狀變更為賴榮崇,並經賴榮崇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賴榮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晚間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處倒車時,被告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雅雯所有、由訴外人陳宏維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691元(含工資39,900元、零件53,791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維修建議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明:「A車(即被告車輛)述稱駕駛自小客BBT-7287由指南路3段34巷東往西方向倒車時,至肇事地點前,其後車尾與同方向同車道預定準備停放路邊之B車(即系爭車輛)自小客AAA-2718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3,69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39,900元及零件53,791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8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約使用10年5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53,791元,折舊後之餘額為5,379元(計算式:53,791元×1/10=5,37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

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5,279元(計算式:5,379元+39,900元=45,279元)為必要。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民法第21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訴外人陳宏維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之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行駛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與原告違規停放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同為肇事原因無訛。

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1,695元(計算式:45,279元×70%=31,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於111年1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5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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