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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庭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361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2400元),及其中本金9萬1031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 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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