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059,2022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魏世和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債務,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又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1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富邦商業銀行 30,813元 19.69% 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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