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069,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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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蘇秋慧
謝明華

被 告 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909XXX072號、0975XXX120號、0978XXX912號(號碼均詳卷)積欠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71,428元,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門號0975XXX120號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09XXX072號、0978XXX912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46,725元(含電信費10,250元、專案補償金36,475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用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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