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12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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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25號
原 告 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正杉
訴訟代理人 洪櫻娟
安金田
被 告 王碧俠
訴訟代理人 王繼慈
複 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8,5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匡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游正杉,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0年9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102382077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105年5月28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5年決議)及管理費調升收費計算表,自106年1月起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實際登記坪數每坪50元計算(內含停車位清潔費)。

而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為32坪、共有部分為13坪,權狀坪數合計為45坪,每月應繳管理費2,250元;

然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58,500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105年決議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於85年間建造完成時之原名稱為「忠孝新城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乃軍方情報系統軍退或現役為主幹,名稱上冠有「守望相助」四字,目的在於促進團結、愛護社區之神聖精神,具有歷史感情特殊意義,嗣經原告不合法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發現後向臺北縣政府舉發,系爭社區始回復原名稱,後於102年7月23日,原告又未經決議即將系爭社區名稱變更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區公所報備,然該次報備資料有違法、造假疑慮,且105年決議亦未提及變更系爭社區名稱,原告迄未提出合法之報備證明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關資料,其當事人並非適格。

㈡被告固然尚未繳納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然原告所主張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有問題,系爭房屋之坪數為26坪型,以每坪50元計算,每月應收管理費為1,300元。

原告提出之管理費調升收費計算表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調整費用公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另被告前於86年間所繳納予原告之管理費23,400元迄今尚未入帳,應查明原告有無貪污疑慮。

㈢因系爭社區之停車位不足,故原眷戶100戶於85年間共同出資開挖興建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停車位共89格(下稱增建停車位),原告當時分擔出資224,521元,增建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眷戶100戶,被告並享有增建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應向無權使用之住戶收取5年間使用增建停車位之費用每戶每月3,000元,並分配予原眷戶100戶,被告應獲分配160,200元,另原告將系爭社區現況停車位規劃為274格,超劃121格供無權使用之住戶使用,被告應獲分配217,800元,被告所受損失合計378,000元,爰於本訴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其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105年決議,應依權狀坪數45坪,按月繳納每坪50元即每月2,250元之管理費【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6.72㎡+陽臺11.58㎡+建物共有部分11,259.65㎡×(375/100,000) ×0.3025=45.53坪;

45坪×50元/坪=2,250元】;

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共積欠26期管理費58,500元【計算式:2,250×26=58,500】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60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9至31頁)、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105年決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原告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繳納上開26期管理費(本院卷一第10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辯詞均不足採,爰分述如下:⒈系爭社區名稱部分:⑴系爭社區於102年6月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恢復名稱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經125票同意,此有該次決議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頁),而該次決議經核已達決議門檻,並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備查在案,有102年7月23日新北店工字第10220923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此備查函乃新店區公所出具之公文書,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原告嗣於102年6月8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決議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於公佈欄,被告並未於7日內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亦有報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該次決議之書面反對意見既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則該次決議自屬有效成立。

⑵況且,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及第3條第9款:「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復參酌同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亦可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成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從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成立時,即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而能特定所代為管理之公寓大廈,至於其使用之名稱為何,並不影響其為管理機關之性質。

⑶因此,原告名稱為何與其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實屬二事,被告無視系爭社區之名稱已於102年6月8日經決議通過變更,仍空言質疑原告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⒉管理費計算方式部分: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可決人數,如規約另有約定,即應依規約內容進行,不適用上開法定出席及可決人數限制。

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規約或修改規約及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此為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所明定,有系爭規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

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可決人數,自應適用其規約所定之標準。

⑵被告固辯稱其每月管理費應以1,300元計算等語。

惟查,原告於105年5月28日已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5年決議之議案六並載明:「案由:社區調收管理費辦法案。

說明:一、本社區新建迄今已屆20年……。

二、委員會為求公平本次調升管理費,改採以區分所有權人權狀實際登記坪數每坪NT$50元計收,(內含停車位清潔費),費用計算(詳如附表)……。

擬辦: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狀登記坪數,每坪以NT$50元計收,案提本屆區大會議討論後議決,內含停車位清潔費。

決議:經投票表決65票同意,51票不同意,本案同意授權下屆委員會擬定詳細相關調升辦法及施行日期公告周知後實施。

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二分之一。」

(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復參酌105年5月28日之出席人數已占區分所有權人數52.48%、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2.38%,有105年決議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9至362頁),是105年決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達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之標準,則105年決議實屬有效;

且原告亦已依系爭決議之內容,於105年10月13日公告自106年1月起適用105年決議之標準收取管理費,此有該公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3頁),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105年決議拘束,而應依105年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

⑶至被告所辯原告有無貪污疑慮乙情,亦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事無涉,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⒊增建停車位之抵銷部分: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故倘管委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為管理維護工作時,致他人受有損害,因其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義歸屬之主體,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增建停車位之出資者、所有權人,而欲以此378,0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情,固據提出交屋通知單、劃撥收據、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系爭社區101年6月4日忠孝函第000000000號函、新店市忠孝新村重建工程圖為憑(本院卷一第225至227、229至231、381、383、385至389頁)。

惟查,經核原告上開文件,雖交屋通知單上有載明「地下二層補繳差額224,521」、建造執照有載明「地下2層停車場、242戶、法定60輛實設153輛」、系爭設區101年6月4日函文有載明「劃分242個車位以滿足社區242戶,每戶一個車位之需求議案」等節,但縱然原告為系爭社區原始住戶而有出資興建增建停車位及上開文件均為真實,亦無法證明增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僅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原始住戶,因而推認其對被告享有上開債權;

又原告提出之忠孝新村自治會會長手寫文件,其上固寫明「地下第二層工程款……必須由眷戶自行負擔,且一、二層地下室產權承全村眷戶共同持分……」(本院卷一第73頁),然此亦僅為其手寫文件,無從探知其來源與出處,尚難逕認被告主張為真實。

⑶復觀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19日修訂之「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其說明亦載明:「依據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本社區所有權人(使用人)一戶各一汽車、機車位擬定停車場管理辦法。」

堪見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本即係分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則增建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其他住戶是否無管理使用權,均屬有疑。

況且,縱認被告主張為真,則被告所稱無權使用增建停車位之住戶亦非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此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應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性質上是否適宜抵銷,亦非無疑。

甚者,原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其權利歸屬情形為何,亦未見被告敘明,如為原始住戶公同共有,則被告行使該債權是否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更非無疑。

準此,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105年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卷第4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裁判費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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