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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楊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參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號4公里南側石碇交流道出口處,因疏未注意前車狀碰撞前方由陳紳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7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表示無其他意見,沒有錢無法和解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7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調閱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駛於石碇交流道南向出口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由臺北市北投區出發要回平溪區住處,行經國道5號南向出口交流道時,匝道路口號誌為紅燈,當時在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8719-VG)正在行駛,我要將車輛減速但誤踩油門,至我車前頭撞擊8719-VG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致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057元(工資31,124元、零件20,933元),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08年(民國97年)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10日,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093元〔計算式:20,933元×(1-9/10)=2,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1,124元,總計33,217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於111年5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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