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蕭一豪
被 告 楊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320元,及其中8萬1506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冷氣,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816元,如未依約繳付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
訴外人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詎被告於第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迄至111年6月14日,尚欠8萬2320元(含分期款項8萬1506元、未清償期前延遲費814元),及其中8萬1506元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