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205,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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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鄭聰賢
被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
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鄭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1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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