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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 告 許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45,976元 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9% 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 0.89% 自97年4月11日起 至97年7月10日止 1.78%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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