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238,2022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蕭博允
被 告 張燕鈴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就學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08年8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36,591元 週年利率 0.9% 1.9% 起訖日 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 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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