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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徐雋翔
被 告 徐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以使用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以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10月24日20時36分許,偽冒網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行員致電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訂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5,123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惟嗣後被告已返還15,000元,故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準備程序時坦認(本院卷第103至108頁),核與原告與刑案警詢時與本案言詞辯論時所述相符(本院卷第48至50、115頁),並有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61、76至79頁),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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