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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衍凱
訴訟代理人 劉建峯
被 告 何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計16個月,積欠管理費共23,800元(計算式:1,400元×16個月=23,800元)未繳,屢經催討迄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7月起至111年6月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存證信函、110年度彩碟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25屆四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111年6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於110年2月1日即催告被告給付尚未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00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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