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2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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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陳述,被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名譽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併同不當得利共計10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其訴之撤回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所為,而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自得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富足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足公司)顧問,被告前多次向訴外人富足公司購買商品及食品共計74,600元(下稱系爭貨物),其中已付款64,800元。

又被告稱其有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委任原告撰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服務,業已給付30,000元,然原告僅取得系爭貨物之訂金20,000元,已上繳訴外人富足公司,並於購買系爭貨物費用中扣除。

又原告為被告撰寫訴狀費用僅20,000元,非被告所稱30,000元,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另被告因此向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訴訟,因媒體大幅報導不實內容,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有相當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鈞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在案。

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之主張已造成被告名譽受損,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又被告無任何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行為,更無誣指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縱被告於審理時稱委任原告撰寫訴狀費用為30,000元,亦無礙原告確實違反律師法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實,不因實際之訴狀費用為20,000元有異。

㈢被告因向原告提起刑事訴訟,而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乙事,亦為被告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請求及主張所為之合法行為,屬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尚不構成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於鈞院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程序中確曾同意給付被告2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5,000元,實屬無據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告坦承犯行且兩造達成和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原告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該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頁),另原告告發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刑事庭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其被起訴,媒體亦因此大幅報導不實內容,乃係不實之指控,致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⒉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被告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部分,其所為陳述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且其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與其所告發罪嫌之構成要件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之事實或就其爭訟相關事件,所提出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

再者,被告所為陳述係在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且其主要訴求對象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並非開庭之旁聽者,難認被告有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其所提出資料顯係為自己訴訟權利之行使,希望法院就被告認為原告違法之行為調查斟酌後,為適當之裁判,核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而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其言論亦應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兩造間之訴訟雖經媒體報導,然觀諸報導之標題,核與刑事判決之內容相符,而原告身為公眾人物,自有願受大家公評之雅量,更遑論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媒體報導與被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不具違法性,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乃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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