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292,2022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思誼
被 告 王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72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提供年籍資料不詳「小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渠等向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伊乃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49,980元至上揭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受詐騙金額49,98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110年11月26日寄存於木柵派出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詐騙方式及內容 110年4月9日22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9,98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原告乃陷於錯誤而匯款49,980元至左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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