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份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車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貳、反訴部份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借事生端,伊往返臺北
-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至法院應訊係程序上必要事項,並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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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蔡文桐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葉俊麟
李子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傳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3號前時,違規由右側超車,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黃駿凱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62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車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
審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6A-8881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北新路二段(外側車道)準備右轉中正路,因為當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我就在該路口前停等,我當時有放開腳剎車讓車輛向前緩慢滑行,我沒有偏離車型方向,疑似對方行駛車輛靠我太近才會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黃駿凱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駕駛ARQ-0351號自小客行駛在北新路二段(外側車道)準備要右轉中正路,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所以我就放慢速度並閃右轉指示燈,突然對方從我右側竄出,因此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違規由右側超車,致與同向左側由黃駿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本件車禍經鑑定亦認定:「一、林傳炎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由右側超車,肇事原因。
二、黃駿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362元(鈑金費用8,200元、烤漆費用9,162元),提出維修明細表、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金額17,362元為有理由。
被告雖稱:系爭車輛車損在右側車身,非伊所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3頁);
惟被告違規由右側超車,致其左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事,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借事生端,伊往返臺北區監理所及法院應訊,舟車勞頓身心俱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至法院應訊係程序上必要事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反訴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反訴被告為解決糾紛,所進行訴訟程序行為,乃其為保障自身權權利所為之選擇,反訴原告並非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12,000元精神慰撫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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