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33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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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鄭曉清
被 告 鄭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崇文、鄭曉芬、鄭崇明之母張梅英所有,因繼承而由5人公同共有。

嗣鄭崇明亦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其他公同共有人,是被告對系爭房地應繼分為1/4。

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墊系爭房地之登記規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47,439元,應由兩造與鄭崇文、鄭曉芬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被告應給付伊前揭代墊款項之1/4即11,860元,惟被告藉故拖延拒絕支付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用父母之遺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先前亦未曾接獲通知須繳納,且於兩造先前父母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即將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列出帳目算入遺產分割費用內,不應再重複索求,且系爭房地後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繳納,無原告代墊之情形。

㈡、縱令原告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惟原告已取得兩造兄弟鄭崇文於96年11月23日因渠等父親鄭偉謀死亡申請並獲核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26,000元、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因渠等母親張梅英死亡,申請並獲核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8,900元、於103年11月24日因兩造兄弟鄭崇明死亡,申請並獲核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上開金額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系爭房地作為遺產,其稅負亦應由此部分金額先行支應。

㈢、原告前於遺產分割、持份賠償事件,依序各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被告26,168元、4,274,049元確定,惟原告迄今均未依判決履行,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房屋之房屋稅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土地所有權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查:1、被繼承人張梅英於102年8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鄭崇文、鄭曉芬、鄭崇明等5人繼承,鄭崇明亦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姊妹,是兩造及訴外人鄭崇文、鄭曉芬經繼承、再轉繼承,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各1/4。

嗣兩造因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張梅英、鄭崇明遺產分割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崇文、鄭曉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訴外人蔡佳紋買受鄭曉芬之應有部分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13號判決系爭房地分歸原告及訴外人鄭崇文平均共有,渠等應共同補償被告、蔡佳紋各4,274,049元確定,有上開事件判決存卷可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當然發生效力,是被告於張梅英死亡後至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前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應繼分1/4,此後至系爭房地分割事件於111年1月14日確定前為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1/4等節,已堪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其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等,業據提出相關證明(詳附表),且其墊付期間被告均為系爭房地之公同或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含作為潛在應有部分之應繼分)1/4等節,亦據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比例償還其代墊金額總額47,439元之1/4即11,860元,自屬可取。

3、被告抗辯原告係用父母遺產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且原告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中已將此等費用均列為遺產費用扣除,惟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記載,未將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納入計算,被告抗辯原告係重複請求,尚乏所據。

又被告所提繳款書係109年、110年地價稅及110年房屋稅之繳款書(本院卷第57頁),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並無重複,不得作為其有繳納該等款項之依據。

4、被告又抗辯原告業已取得鄭崇文於96年11月23日因渠等父親鄭偉謀死亡申請並獲核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26, 000元、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因張梅英死亡,申請並獲核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08,900元、於103年11月24日因鄭崇明死亡,申請並獲核付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 400元,上開金額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原告卻未分配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出亦應由上開金額先行支應,惟按:⑴、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其父母死亡時,得請領喪葬津貼,其金額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

喪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

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自明。

是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家屬死亡而得請領喪葬津貼,係其因勞工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並非亡故家屬之遺產,僅在有複數被保險人就同一事件均符合請領條件時津貼金額應予分配而已。

查,被告未舉證其於請領鄭偉謀、張梅英家屬喪葬津貼時亦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其抗辯就所核付之津貼被告亦應受分配,並不可取,況鄭偉謀喪葬津貼並非原告具領,無論後續原告有無取得,原告均無返還責任可言。

⑵、原告因鄭崇明死亡而請領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列入鄭崇明之遺產並進行分割,此觀該判決五、㈢段處說明甚明,被告自不得在本件重複主張。

5、被告又抗辯原告前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應補償其26, 168元、於系爭房地分割事件,應補償其4,274,049元,惟原告迄未給付,其得據此主張抵銷。

查:⑴、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判決就鄭崇明現金遺產部分,應補償被告26,168元(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就系爭房地分割事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13號判決應與訴外人鄭崇文共同補償被告4,274,049元,被告對原告有26,168元、2,137,025元(即前述共同補償金額半數)之債權(下合稱系爭補償債權),固可採信。

⑵、惟被告前持各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32號執行事件受領,原告業已向執行法院清償系爭補償債權,並經發給清償證明,且未以本件請求債權抵銷等節,有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分配表、收據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補償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不得主張抵銷,自屬可採,至被告尚未獲撥案款或另有原因,尚不得以此即信系爭補償債權尚未消滅。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1,860元,被告據以抗辯得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而非可取,自應如數給付原告。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42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生時間 項目 金額 相關單據位置 1 民國102年12月2日 代墊地價稅 4,314元 司促卷第13頁 2 民國102年12月31日 代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規費 1,065元 司促卷第39頁 3 民國103年5月2日 代墊房屋稅 2,024元 司促卷第21頁 4 民國103年11月14日 代墊地價稅 20,978元 司促卷第14頁 5 民國103年12月30日 (減)地價稅退稅 -16,782元 6 民國104年6月2日 代墊房屋稅 1,990元 司促卷第22頁 7 民國104年12月1日 代墊地價稅 4,196元 司促卷第15頁 8 民國105年6月1日 代墊房屋稅 1,958元 司促卷第23頁 9 民國105年12月1日 代墊地價稅 5,403元 司促卷第16頁 10 民國106年6月1日 代墊房屋稅 1,924元 司促卷第24頁 11 民國106年12月1日 代墊地價稅 5,403元 司促卷第17頁 12 民國107年6月1日 代墊房屋稅 1,588元 司促卷第25頁 13 民國107年12月3日 代墊地價稅 5,142元 司促卷第18頁 14 民國108年6月3日 代墊房屋稅 1,561元 司促卷第26頁 15 民國108年12月3日 代墊地價稅 5,142元 司促卷第19頁 16 民國109年6月2日 代墊房屋稅 1,533元 司促卷第27頁 合計 47,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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