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357,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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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胡書誠
被 告 林威圻
林宥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7月7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路○○○○○路00號)時,因超速行駛、疑對向有來車時超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玲津所有、訴外人鄧明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賠付新臺幣(下同)41,631元(含工資6,160元、烤漆15,061元、零件20,410元),已取得林玲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即已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與林玲津及鄧明桂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連帶賠償聲請人林玲津本事件全部損害新台幣(下同)參仟陸佰元,於109年9月8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

二、對造人甲○○受有傷害、車損部分,由其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自行處理(含拋棄強制責任險),聲請人鄧明桂不須負擔任何費用。

(因雙方權利均有受損,上開賠償為權利義務相抵之結算額)註:強制責任險既經上開約定,日後有無理賠、或理賠多少,兩造均不得異議。

三、對造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不追究聲請人鄧明桂本事件刑事責任,雙方皆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當時林玲津及鄧明桂未提及有保險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6、1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52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甲○○騎乘MXD-903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機車)沿二十張路往建國路方向,行經事故地往左偏移要超越前方車輛,B車鄧明桂駕駛AGE-7050號自小客車(即原告車輛)沿二十張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雙方行駛至上述時地生碰撞」等詞(本院卷第33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鄧明桂部分:「事故前我沿二十張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我行駛至事故地時,對方(即被告機車)從我對向車道的一台汽車後方突然切出要超越前方的汽車,我見狀就往右閃避對方,但還是遭對方碰撞。」

、甲○○部分:「事故前我沿二十張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因前方的車輛行車速度稍慢,我行駛至事故地時就往左側切出要超越前方的汽車,這時對方(即原告車輛)剛好從我對向行駛而來往中正路方向,我見狀就立即煞車並右閃,但還是遭撞。」

又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對向有來車時超車之過失,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堪信甲○○確有超速行駛、對向有來車時超車之過失等情,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甲○○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車輛修繕費用41,631元之損失,固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

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9年7月7日止,約使用6年9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0,41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041元【計算式:20,410×1/10=2,041】,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甲○○負責賠償。

綜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以23,262元【計算式:工資6,160元+烤漆15,061+零件2,041=23,262】為必要。

㈣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另所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

經查,甲○○為90年4月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存資料袋),乙○○並未證明其就甲○○上開過失行為有盡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其前已於109年9月8日與林玲津及鄧明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

然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14日即已賠付原告所受原告車輛之損害41,631元,此有賠付明細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5頁),足認林玲津對被告就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9年8月14日即生法定移轉於原告之效力;

而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點則係於109年9月8日,此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9年10月23日經本院核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13至165頁),被告雖與林玲津及鄧明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然其成立時點晚於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之時點,自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所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份可佐(本院卷第55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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