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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唯傑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賴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在後方由伊承保訴外人吳雲武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70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準備駛入萬芳醫院地下停車場停車,因疫情之故,需由護士在入口閘道附近先測量體溫,量完體溫後伊依護士指示往後倒車,旋即與後方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僅係揭示行車用路人之基本駕駛規範,屬駕駛人駕駛時所應盡之基本注意義務,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是停車場,非屬室外公路、街道及巷弄,但既係供公眾通行往來之地,兩造駕駛仍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當無疑義。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審酌被告到庭陳稱:「那天是在萬芳醫院地下室的停車場,因為那時候有疫情,必須要下車量體溫,我車子是停在萬芳醫院設定量體溫檢查站的第三個停車位的地方,我量好體溫後護士人員叫我離開要換下一個人,我倒車的時候原告保車從停車場進來就擦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上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被告固辯稱:伊依在場護士指示倒車等語;
惟據被告提出上址停車場現場照片,與當庭繪製護士站立位置可知,肇事地點位處停車場入口閘道附近,地面顯示停車場進場後行進方式之箭頭向右指示標線與劃設停車格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87頁),該處車輛行向應為直行進入柵門後向右進入停車格內停車,被告在該處進行倒車時,自應特別注意其他車輛進入停車場之情形,其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370元(工資3,000元,塗裝10,370元),提出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頁,於111年9月1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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