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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蔡文安
被 告 林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1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致其做後車尾,與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余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6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情,提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內容可知,被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時,左後車尾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行經肇事地點我從外側車道打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我有看到我車左後方(中線車道)000-0000號租小客車與我車的距離約4-5公尺,我覺得距離足夠所以就變換車道,在變換過程中我車左後車尾與000-0000號租小客車的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林余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行經肇事地點行駛中線車道,當時路況車流量大,我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右方外側車道變換至我前方(中線車道),致使我車右前車頭與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左後車尾發生撞擊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本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工資費用26,062元,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51頁,111年7月6日寄存於安康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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