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1408,2023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陳憲聰
被 告 葛秀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77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後,於111年11月11日變更請求10,4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應指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共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0,431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其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自應向原告給付上開款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門號,惟租用期間基地台被拆除,伊手機沒辦法收到訊號,曾向遠傳電信多次反應,遠傳電信就只有裝了一個強波器但是沒有改善,也沒有叫伊解約或主動跟伊聯絡,後來就不了了之,原告也應該要處理強波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尚共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0,431元未清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61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至16、18至19頁、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簽約時亦經遠傳電信告知因無線電波傳遞特性,行動通信或隨地形、氣候、建物遮蔽、使用人數及地點等因素影響通信品質(司促卷第10頁),另遠傳電信函覆本院稱被告確曾於98年間多次向遠傳電信客服反應訊號不佳,該公司協助安裝強波器,惟查無被告表示欲解約之情形(本院卷第87、95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遠傳電信所提供之電信設備及服務此後仍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而達至被告得以依何種法律規定拒繳通信費之程度,其抗辯尚非可取。

㈢、又本件原告僅受讓欠費債權,被告如欲協商裝設之強波器如何處理等事項,仍應與契約相對人即遠傳電信聯繫,此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3至15頁異議狀,被告於同年月16日填載,堪信至遲於是日已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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